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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101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立案,大多为运输公司 ...

2021-5-18 08:48| 发布者: 知晓盐城| 查看: 1193| 评论: 0

摘要: 盐城101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立案,大多为运输公司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虚开#2021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盐城市 ...

盐城101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立案,大多为运输公司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

2021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盐城市共计有101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边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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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公布的公司大多在东台市和大丰区,其中,东台市有41家公司;大丰区有56家公司。而涉案的公司当中,大多数为运输公司,共计有59家。此外,还有商贸公司4家;物流公司16家;木制品公司(厂)16家;供应链管理公司6家。

就虚开的金额而言,有三家公司虚开的金额超过亿元,分别是:

1.大丰宝某物流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77份,金额10331.17万元、税额1066.45万元、价税合计11397.62万元;(2)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9份,金额7432.899万元、税额829.67万元、价税合计8262.55万元。

2.大丰益某物流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7份,金额:10456.14万元、税额:1063.10万元、价税合计:11519.24万元;(2)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2份,金额:7468.88万元、税额:828.82万元、价税合计:8297.69万元。

3.盐城大丰越某运输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30份,金额:10088.14万元、税额:1035.26万元、价税合计:11123.40万元;(2)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0份,金额:6654.39万元、税额:743.21万元、价税合计:7397.60万元。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盐城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2020〕27号)

1.3.简要案情:赵某某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560550元,税额人民币215248.2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刑二刑不诉〔2020〕16号)

2.3.简要案情:卞某某通过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71168.8元,税额人民币297401.5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滨海县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有认罪认罚、退出税款等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卞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建检诉刑不诉〔2021〕3号)

3.3.简要案情:葛某某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40.9131万元,税款27.7157万元 。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建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4.3.简要案情:彭某某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合计2136819.73元,价税合计2500079.1元,税额合计363259.37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彭某某系民营企业实际经营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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